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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對上民法。
特別法寫了的,民法那條不能把勞動條件做成更低。勞基法沒寫的,第1條後段才去找其他法律。補償和損害賠償是兩條線。這頁對上的是條文,不是你的案子會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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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8 上午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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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法優先
第 12 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不經預告終止只有這六款。第1項第1、2、4、5、6款,雇主要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這三十日寫在勞基法,不是民法消滅時效。民法第87條是通謀虛偽、第92條是詐欺或脅迫、第485條是技能保證不符得終止、第489條是重大事由。它們說明一般法怎麼看意思表示,不能換成第12條沒有寫的第七款,也不能拿來跳過三十日。
正文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打開全國法規資料庫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這一側
民法
只列這次對照真正用到的條。其餘民法不是勞動對照。容易用錯的幾條,底下多寫一句。
最近一次沿革
號令修正公布第 97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00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1113-2~1113-10 條條文及第四
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
3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18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
條文;刪除第 981、99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8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0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1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761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並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法源與效力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對上勞基法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對上勞基法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對上勞基法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對上勞基法
契約、定型化、違約金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對上勞基法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上勞基法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對上勞基法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對上勞基法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對上勞基法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對上勞基法
僱傭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對上勞基法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對上勞基法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對上勞基法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對上勞基法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對上勞基法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對上勞基法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先不要這樣用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不必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可扣除因此減省或轉往他處取得的利益。勞基法沒有同一句話。工資怎麼給,仍看第22條與第23條。這一條不是資遣,也不是職災補償。
勞基法沒有對應條文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對上勞基法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先不要這樣用第2項允許未定期限的僱傭隨時終止。適用勞基法的不定期勞動契約,雇主終止不走這一項,走第11條或第12條。勞工終止走第15條,預告期間準用第16條。
對上勞基法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先不要這樣用重大事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事由因一方過失而生時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適用勞基法時,這一條不是第11條以外的終止事由,也不能繞過第13條的醫療期間與產假期間。
對上勞基法
容易誤當成勞動契約的鄰接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先不要這樣用承攬是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完成後給付報酬。契約名稱寫承攬,不足以離開勞基法。這張對照不替一份契約定性。
對上勞基法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先不要這樣用委任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職稱是經理、約本寫委任,都不當然排除勞基法。這張對照不替一份契約定性。
對上勞基法
年齡與法定代理人
滿十八歲為成年。
對上勞基法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對上勞基法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對上勞基法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對上勞基法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上勞基法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對上勞基法
給付、損害、連帶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對上勞基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對上勞基法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先不要這樣用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但書看選任監督有沒有盡相當注意。這一條不是勞基法的職災補償,勞基法沒有對應條文。不要把它和第59條或第62條讀成同一筆錢。
勞基法沒有對應條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對上勞基法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對上勞基法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對上勞基法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對上勞基法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對上勞基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對上勞基法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上勞基法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對上勞基法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對上勞基法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對上勞基法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上勞基法
時效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對上勞基法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先不要這樣用五年的短期時效及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以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的定期給付。勞基法自己寫了期間的,依其規定,例如退休金第58條、職災補償第61條。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未休特休工資落在哪一種,不要用這一條先下結論。
對上勞基法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對上勞基法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對上勞基法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對上勞基法
← 即時對照
這不是法律意見,也不代理任何一方。